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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邓心领与周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心领,周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邓心领,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毛帅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宝,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心领诉被告周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心领委托代理人吴彬、毛帅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心领诉称:2013年5月23日20时10分许,原告被被告周海宝驾驶的机动车辆撞伤。现要求被告周海宝向原告赔偿242545.0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海宝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年检的情况下,若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周海宝是否应向原告赔偿242545.01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的父亲应按五年计算。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海宝负主要责任。第三组: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该治疗、伤残的赔偿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周海宝系合法驾驶年检合格的车辆,且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被告周海宝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份证据的异议为身份证、户口本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残亡者家庭表有异议;没有当事人身份证号,户口本上显示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由于被告周海宝未到庭,请法庭核实该次事故。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予以从轻掌握。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为,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后续治疗费应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请法庭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保险条款。被告周海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已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本案交通事故和被告周海宝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核实,均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父亲系农村户口,对其扶养应按农村计算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有医嘱为证,对保险公司此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体内有固定物,今后需取出,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有医嘱,对保险公司此异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本院对外委托所作,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其它异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周海宝驾驶豫NLH9**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郭口桥十字路口东侧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143天,花费医疗费39305.56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LH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海宝,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宝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未确认安全通过也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海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周海宝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9305.5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22398.03÷365×314=19268.44元;4、护理费22398.03÷365×2×143=17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3×30=4290元;6、营养费143×10=143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20×30%=13438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邓之撰5627.73×5÷4×30%=21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9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邓心领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邓心领赔付95474元(239342-120000=119342元,119342×80%=95474元),共计215474元。以冲抵被告周海宝对原告邓心领的赔偿。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周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