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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祁县东观镇财源路**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祁县西六支乡圪垛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少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林,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车损失保险220000元与840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从2011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1日24时止。在车辆营运过程中,于2012年3月22日4时许,赵文会驾驶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临县湍水头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驾驶不慎,方向失控后撞在公路左边的山体上,致使赵文会、王亚生受伤,半挂车受损,造成一起施救之单方交通事故。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证字(2012)第2012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此次事故的事故时间、地点、当事方基本情况、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认定为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于2012年3月26日从交警队的停车场清障至山西省汾阳市梅庆汽修厂进行了修理,2012年4月30日修理完毕,并于同年5月10日手续办完出厂。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对原告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晋K**挂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晋K**牵引车定损金额为42732元、残值作价金额2250元;晋K**挂车定损金额为315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80元。原告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定损值低于其实际损失,遂于2013年10月3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67226元。现原告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因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晋K**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新车上牌后须将车牌号告知保险人进行批改,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晋K**挂号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单中,原、被告并未对受益人作出约定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实施,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晋K**和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具有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受法律调整与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积极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张施救费票据费用偏高,且两张票据为缴税票据(金额分别为974.63元、11.50元)及一张施救费6000元的票据于2013年10月11日开票与事故发生日期明显不符一节,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质证认为,晋K**和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一节,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事先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未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且晋K**挂商业险合同并未对受益人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之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11500元、车辆损失67226元,共计7872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车损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且该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故上诉人认为该车损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该意见不应被采纳为定案依据。二、拖车费上诉人不予以承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临县,根据就近处理原则,该车可以在临县进行定损修理,而作为车主的被上诉人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执意将车拖回汾阳进行修理,由此而产生扩大的拖车费用是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合法;二、拖车是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后才去汾阳修理的,请求依法支持拖车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就双方争议的涉案车辆损失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30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既不同意该鉴定,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放弃其权利,对于该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拖车费用一节,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未能提供要求被上诉人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近修理涉案车辆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就被上诉人山西信合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该项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审 判 员  郑志江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