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沅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月21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4)2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礼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沅陵县城迎宾北路铁哥宾馆开了一间303房,容留马某某、“陈某”(音)与其一起用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在铁哥宾馆开了一间205房。次日10时许,张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杨某某与其一起用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当日12时许,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吸食毒品工具冰壶一个,并经尿样检测,三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有坦白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5月6日作出对被告人张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4)4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冰壶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沅陵县公安局沅公尿检(2014)第078号、第75号、第76号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某、杨某某、钟某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容留他人在其所开的宾馆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沅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与涉毒人员交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礼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