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行执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与聂秀兰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聂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抚行执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地址:长白山天池大路。法定代表人赵建民,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聂秀兰,女,现住池西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池西管征补(2013)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聂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听证。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因旧城改建工程的需要,对锦江大街以东至林地边缘;北至规划绿化连廊边缘;南至建成区南边缘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项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按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予以了公告。经被征收居民代表协商选定的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及吉林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聂秀兰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农作物进行了评估。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因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房屋补偿未达成协议,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池西管征补(2013)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采取由其自行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限被征收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被征收人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经审查,本院认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的征收项目系改善居民生活条件的旧城改建工程,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准予执行条件。为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池西管征补(2013)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锋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杜景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清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