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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俞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俞某,女,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俊、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俞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蓉、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十六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10月20日生一子朱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少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异地分居,性格严重不合,时有吵闹。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且曾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0日生一子朱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