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济川,宜宾县观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 判 长 蒋 刚审 判 员 李代卯人民陪审员 粟朝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