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2日生长子魏某甲,1999年4月15日生次子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双方矛盾激化发生打架,致使原告脾脏破裂。2011年,被告曾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不听原告劝阻。被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无法进被告家生活,只得在县城租房居住照顾孩子上学。原告彭某某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魏某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关系尚可,于1994年农历12月24日婚生长子魏某甲,1999年农历4月15日婚生次子魏某乙。2008年10月,原被告在家修盖了四间平房、三间上房。2012年正月,原被告同去西安打工,因原告怀疑被告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9月26日,被告魏某某曾起诉与原告彭某某离婚,因彭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正月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回去。现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彭某某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上次诉讼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中,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在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愿意与原告和好的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重归于好的可能。原告彭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充分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慧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魏西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