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藏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经我院决定逮捕,2014年3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刘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7时30分,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牛某甲、牛某乙、黄某某等人由舟曲县拱坝乡卡子村驶往拱坝乡坎坎坝村,途经拱坝乡陕甘西村村口(拱坝村至卡子村村道0Km+7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在转弯的过程中发生侧翻,坠入道路右侧的河沟里,造成牛某甲、牛某乙、黄某某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牛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舟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后认定吴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牛某乙、黄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7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黄某某等人由舟曲县拱坝乡卡子村驶往拱坝乡坎坎坝村,途经拱坝乡陕甘西村村口(拱坝村至卡子村村道0km+7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发生侧翻,坠入道路右侧的河沟里,造成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黄某某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牛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舟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后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黄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牛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牛某甲家属支付了1150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牛某乙陈述与证人牛成平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发生的过程。3、公(甘南)鉴(病理)字(2013)08-3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甘天司鉴(2013)第1308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兰驼”牌三轮汽车行驶速度范围为29.1Km/h-32.1Km/h,车辆转向系统符合国家标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概貌。6、舟公交认字(2013)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7、书证“协议书”和“收条”证实了民事部分赔偿的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巳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小东审 判 员 骆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兆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