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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陆秀友民事 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友,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陆秀友,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兴化市西鲍乡集镇***号。委托代理人张艺、魏晴,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杨克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婉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秀友与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4月1-2日的工资计750.9元。二、驳回原告陆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陆秀友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23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友的委托代理人魏晴、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婉婷、赵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友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合同中确定原告受聘从事生产部经理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7800元/月。但是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发出单方开除原告的通告,理由是原告不满公司对其4月份工资的调整决定和公开对领导发出死亡威胁。原告认为以上辞退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金、拖欠工资等要求,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受理审查,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4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法院对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鹿劳仲案字(2013)第46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结果予以纠正,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0830元,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月工资816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4月1日-3日工资1126.34元。原告陆秀友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告、归还物品通知,用于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物品交接单,用于证明双方工作物品交接完毕。4、2013年3月份工资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5、民生银行借记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月1-3日的工资。6、两份录音资料。其一,2013年4月2号公司全体员工大会,用于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未严格执行;其二,原告与公司负责人祝明廉通话(2013年4月2号9点46分祝:你不是有录音吗?你有本事去法院告我呀。陆:你说对了,我就去告了。祝:我不是告诉你了吗,你不要干扰别人工作。陆:我没有干扰别人工作。祝:那你干嘛,盯着人家。陆:去找他(李全宝)办我的事情呀。祝:你办什么事情冲着我,你不能直接找。我不跟你说了,你再直接找我,我处理你),用于证明祝明廉威胁原告。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裁决书认定事实属实,认可裁决内容。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于3月25日提出辞职申请,公司于4月2日对其作出开除决定,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通告、交接单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3月25日就申请辞职,被告于4月2日将其开除,不存在拖欠4月1-3日的工资问题。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称事项。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委庭审笔录、员工手册,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打卡出勤记录无异议、员工手册等无异议。2、2012年3月27日声明、邮箱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收到员工手册并对其内容无异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4月2日的两份报告。原告陆秀友2012年至2013年的工勤打卡记录。原告陆秀友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员工手册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签过字认可,声明上的原告签字不属实。工勤打卡记录和两份报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予质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岗位为生产部经理,约定原告月工资为78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后被告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四月份工作调整为4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因不满公司调整其工资,在公司门卫办公室向厂务主管赵会民说“祝处(指公司副总经理祝明廉)敢给我降工资我弄死他”。4月2日上午在人力资源部,原告与副总经理祝明廉发生争执,遭到祝明廉的训斥。被告将公司负责人受到原告威胁一事,报告给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西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并请求帮助。2013年4月2日,被告召开办公扩大会,并经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工会委员会同意,对原告进行了开除处理。2013年4月2日,被告将“通告处理决定”告知原告。原告就经济赔偿金、代通金、拖欠工资等申请仲裁,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受理审查,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陆秀友仲裁申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800元。从本案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的纠纷是由于被告单方降低原告的工资引起,被告方存在过错。原告虽有过激言辞,但不存在过激行为和情形,其过激言辞不足以达到暴力威胁的程度,事后原告也承认其说的是气话,对此应予批评教育为主。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以原告暴力威胁公司领导为由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7800元x2.5x2=39000元;支付2013年4月1-2日的工资计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月工资8166元,因被告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9000元及工资520元,共计39520元。二、驳回原告陆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秋芳审判员  肖 坤陪审员  封丽腾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