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袁兵与杜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兵,杜桂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袁兵。委托代理人张吉龙,德安县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桂莲。原告袁兵诉被告杜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泽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兵及委托代理人张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兵诉称:原告为德安县河东东城加工米个体户,自2010年开始,被告丈夫何培卿经常到原告加工厂购买谷壳,到2012年时累计欠原告谷壳款2000元。此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夫妻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3年1月31日在聂桥派出所干警的调解下,何培卿给付了500元,余款1500元由何培卿出具了欠条。何培卿于2013年7月份去世。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桂莲给付货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桂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桂莲与何培卿于199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自2010年开始,何培卿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加工米厂购买谷壳,至2012年累计欠款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1月31日经聂桥派出所干警调解,何培卿给付了500元,尚欠的1500元由何培卿出具了一份欠条。何培卿于2013年去世。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何培卿出具的欠条、德安县公安局聂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兵与何培卿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何培卿购买原告谷壳所欠货款于其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何培卿去世后,被告杜桂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兵给付货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桂莲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偿付欠款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汤成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