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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恒隆铝型材厂与无锡市晓盛五金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恒隆铝型材厂,无锡市晓盛五金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038号原告苏州市恒隆铝型材厂,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繁荣村。投资人叶林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东。被告无锡市晓盛五金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鸿声锡甘路。投资人林晓。原告苏州市恒隆铝型材厂(以下简称恒隆铝厂)与被告无锡市晓盛五金厂(以下简称晓盛五金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刁怡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王振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铝材定制加工经营,被告一直向原告定制铝材产品以供其使用。截止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92684.2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定制了部分铝制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190782.29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90782.29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8123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实际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计算失误,应减少部分金额,因此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货款190781.89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90781.8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定制铝制品的业务往来,晓盛五金厂以传真方式向恒隆铝厂发送《无锡市晓盛五金厂外购单》,订购标准型上片、标准型下片、三型薄挂条等铝制品,恒隆铝厂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晓盛五金厂陆续付款。2012年5月31日,晓盛五金厂职员钱丹萍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截至2012年5月31日欠苏州市恒隆铝型材厂总货款为:292684.20元(贰拾玖万贰仟陆佰捌拾肆元贰角整)。确认签字:钱丹萍苏州市恒隆铝型材厂2012年5月31日”。之后,晓盛五金厂又向恒隆铝厂发生数次订货,恒隆铝厂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多次送货,并向晓盛五金厂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92182.7元。以上发票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均已认证。晓盛五金厂也向恒隆铝厂多次付款,恒隆铝厂自认共收到货款394085.01元。故晓盛五金厂共结欠恒隆铝厂190781.8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现金解款单、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以结欠的金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晓盛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恒隆铝型材厂支付报酬190781.8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781.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无锡市晓盛五金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恒隆铝型材厂(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9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