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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焕祥、王焕军与被告王树贵、王利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祥,王焕军,王树贵,王利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王焕祥。原告:王焕军。被告:王树贵。被告:王利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退休干部。原告王焕祥、王焕军与被告王树贵、王利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祥、王焕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二原告承包了二被告房屋建筑,在为被告打好房屋基础底梁后,双方因所建房屋总体施工费用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即解除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在原告为其建好的基础底梁之上建成房屋。原告向被告讨要施工费,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打基础底梁施工费2500元。被告辩称,二被告为建房屋与二原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房屋工程范围及施工费用等。在二原告等人打好地基基础底梁后,二原告却要求被告提高房屋总体施工费用,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随即终止施工,造成被告为建房所准备下的肉、菜浪费以及被告另找施工队建房导致部分建筑材料损坏,损失达1500余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是承揽合同关系,只有在原告完成并交付了房屋后,被告才能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没有完成房屋整体建造,所以不应向其支付报酬。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被告预建房屋四间,与二原告签订了清包工建房协议,并约定了施工价款。后被告改建为两层楼房,又两次与原告口头变更了施工范围及施工价款等事项。双方商定后,二原告等共六人自带设备为被告楼房地基打基础底梁一天即完工。当天晚饭后,双方就楼房总体施工价款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口头告知被告终止施工合同,并连夜将设备运走。此后,被告又另找其他施工队,并在原告所完成的地基底梁之上建成楼房。本院认为,原告王焕祥、王焕军作为承包人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王树贵、王利龙作为发包人向原告支付施工价款,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但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了建房协议,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建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已为被告完成了楼房地基基础底梁施工工程,且该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并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建筑部分的施工费用。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应付给原告等人的施工报酬亦不能达成协议,本院可以比照本地域同行业日工资进行计算,即原告等六人一天完成被告地基基础底梁工程量用大工两人,每人每天按240元计算480元;用小工两人,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240元;另有水泥搅拌手一人和震捣工一人,每人每天按180元计算360元,合计108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解除建房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贵、王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焕祥、王焕军支付建房施工费1080元。二、驳回原告王焕祥、王焕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5元,二被告负担2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郭益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