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郑晓敏、朱雪燕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晓敏,朱雪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舟定商特字第33号申请人郑晓敏。委托代理人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雪燕。申请人郑晓敏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李腾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利息为月息1分,每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2012年11月9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以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40幢一单元1101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在舟山市阳光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公证手续。2012年5月14日,双方在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余额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定字第1068**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40幢一单元11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0)第01032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定字第1068**号],处置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的利息。被申请人朱雪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朱雪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40幢一单元1101室的房屋为申请人郑晓敏的债权作余额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雪燕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东颐景园40幢一单元1101室的抵押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郑晓敏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序在先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