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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付某、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女,1992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麻江县坝芒乡乐坪村六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邵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杨赛华,长沙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任某,女,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九龙巷105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金辉,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杨赛华,长沙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任某以及指定辩护人曾邵华、陈金辉,翻译人杨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任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马厂公交车站登上一辆128路公交车,趁乘客李某不备,由任某掩护,付某挤到李某右侧,将随身携带的大布袋盖在李某携带的挎包上,用右手经布袋下方伸过去打开李某的挎包,从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由二人共同挥霍。2014年1月2日9时30分许,付某、任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陈家湖公交车站附近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任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任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共同挥霍赃款,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曾邵华提出被告人付某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陈金辉提出被告人任某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志刚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