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清风、陈素平等与李治民、王庆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风,陈素平,徐晨,徐阳,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张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杨清风。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平。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晨。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阳。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民。被告王庆华。被告冀更柱。被告冀金柱。被告冀艮柱。被告张和平。原告杨清风、陈素平、徐晨、徐阳与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张和平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徐阳及委托代理人闫新生,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风、陈素平、徐晨、徐阳诉称,2013年1月20日约12时,被告冀艮柱因打牌赢钱而与其他被告一起约徐文平(原告杨清风之次子、原告陈素平之配偶、原告徐晨、徐阳之生父)到山西省万荣县存才面食馆吃饭,席间被告与徐文平都有饮酒。就餐完毕各被告与徐文平共同回到旅馆后,徐文平死亡。经万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文平因酒精中毒死亡。各被告约徐文平就餐使其饮酒并没有劝止其过量饮酒,对徐文平的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950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治民当庭答辩称:1、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并不是各被告邀请徐文平去喝酒的。出事当天是王庆华、冀艮柱、张和平和徐文平在一起打牌,因为就徐文平自己输了钱,所以他要求赢钱的人请客吃饭喝酒。冀艮柱管饭,王庆华买了2瓶牛栏山二锅头,张和平和徐文平一起又拿了一瓶酒过来。2、当时各被告是1点半喝完酒的,徐文平是5点半死亡的,但是徐文平是死在旅馆里的,中间间隔了4个小时,他的死亡跟我们没有关系。3、当时在山西各被告也去刑警队做过笔录,徐文平的后事各被告也帮忙处理了,没想到过了半年了起诉了。被告王庆华当庭答辩称:同意李治民的意见。事情起因是出事当天下雪了没法出门,早上9点左右徐文平来被告王庆华屋里说要打牌,当时约定了打牌谁赢钱谁请客。被告冀更柱当庭答辩称:过去因为打牌和徐文平闹过矛盾,二人之间有3、4年就不说话了。当时去喝酒是因为冀艮柱喊着一起去,在酒席上冀更柱和徐文平就不说话,更不要谈和他攀酒了。别的同意李治民的意见。被告冀金柱当庭答辩称:当时刑警队去旅馆勘查现场的时候,屋里还有一瓶半白酒。因徐文平平时就爱喝酒,喝酒回来不知道他是否自己还喝了。同意李治民的意见。被告冀艮柱当庭答辩称:当时其本人并不是主动要求请客的,而是因为在一起打牌赢了徐文平的钱,是徐文平要求冀艮柱请客的。另外当时喝酒的时候谁也没有劝谁的酒,因为酒桌上有几个人互相不说话,气氛不好,所以那天是各喝各的。当天一共喝了3瓶酒,因为李治民平时有糖尿病,血糖高,所以除了李治民就喝了一点外,剩下的就由6个人基本上均分了,都喝得差不多。徐文平本身就爱喝酒,早上、中午、晚上都喝。二人以前经常一起去万荣县贩苹果,曾经一起住过一个屋,所以冀艮柱知道他的生活习惯。徐文平基本上是早上3、4点就醒了,起来活动下后就喝点酒,然后接着睡。因为这个事影响了冀艮柱的休息,冀艮柱还跟旅馆老板提过换房间。平时徐文平吃饭少,喝酒多。被告张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从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被害人的死因。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5份、河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与被害人徐文平之间的亲属关系。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另在举证中说明损失明细如下:1﹥、丧葬费18083元,按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其母亲杨清风76周岁,育有子女5人;4﹥、处理该纠纷所花费的各项费用10000元,无证据。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各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于酒精中毒造成徐文平死亡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因为当时作鉴定的时候各被告不在场,不知道这个情况。另外徐文平平时就爱喝酒,他酒精中毒死亡并不是因为跟各被告喝这一次酒造成的,是他日积月累的。对于证据2各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冀艮柱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因为录音没有经过其本人的同意。其他四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各被告对原告列明的损失明细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和平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上午,徐文平、王庆华、冀艮柱、张和平四人在一起打牌,因冀艮柱打牌赢钱就由冀艮柱请客在山西省万荣县存才面食馆吃午饭,席间另有李治民、冀更柱、冀金柱三人,徐文平、王庆华、张和平三人提供了三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每瓶500ml)由七人共同饮尽。七人从约12点开始吃饭,持续大约一至两个小时。返回时徐文平左右摇晃,站不稳,在冀艮柱和王庆华搀扶下回到福乐苑招待所住所。七人均于饭后返回福乐苑招待所各自住所。下午6点左右,张志斌到徐文平所在房间发现徐文平状态不佳,随即联系招待所老板娘及几位老乡。后万荣县人民医院急救出诊,经检查确诊徐文平死亡。张志斌随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陈素平。受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委托,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报告书显示死者徐文平属酒精中毒死亡。另陈素平在万荣县公安局做询问笔录时称徐文平生前嗜好喝酒。杨清风系徐文平的母亲,陈素平系徐文平的妻子,徐晨和徐阳系徐文平的儿子。各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查,徐文平的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18083元,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各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61620元(=8081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徐文平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杨清风,因杨清风本人已超出退休年龄,年逾75周岁,并有子女五人,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为5364元*5年/5人。各原告另主张处理该纠纷所花费的各项费用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50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徐文平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明知过量饮酒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对自己过量饮酒的行为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六被告与徐文平同席吃饭喝酒,无证据显示六被告对徐文平有劝酒行为,且被告冀艮柱和王庆华于饭后将徐文平送回房内,但均未在席间对徐文平进行合理的提醒和劝诫,未能采取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徐文平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六被告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杨清风系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直接给付杨清风。即六被告需向原告杨清风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5364元*20%),需向四原告给付其他损失35940.6元(=18083元*20%+161620*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张和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清风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二、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张和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清风、陈素平、徐晨、徐阳给付其他损失35940.6元。三、驳回原告杨清风、陈素平、徐晨、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原告杨清风、陈素平、徐晨、徐阳承担3461元,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张和平承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婧审 判 员 邱岳成人民陪审员 郝 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标题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领导批示庭长年月日案号(2013)峰民初字第2379号院长年月日拟稿人校对人共印份数原告杨清风,女,1937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河泉村578号。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平,女,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河泉村7队474号。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晨,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河泉村7队474号。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阳,男,1994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河泉村7队474号。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民,男,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新华路73号。被告王庆华,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狄邱乡北张村创建西路19号。被告冀更柱,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苗家胡同15号。被告冀金柱,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黄家窑路22号。被告冀艮柱,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黄家窑路22号。被告张和平,男,1960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河泉村7队483号。原告杨清风、陈素平、徐晨、徐阳与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张和平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徐阳及委托代理人闫新生,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风、陈素平、徐晨、徐阳诉称,2013年1月20日约12时,被告冀艮柱因打牌赢钱而与其他被告一起约徐文平(原告杨清风之次子、原告陈素平之配偶、原告徐晨、徐阳之生父)到山西省万荣县存才面食馆吃饭,席间被告与徐文平都有饮酒。就餐完毕各被告与徐文平共同回到旅馆后,徐文平死亡。经万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文平因酒精中毒死亡。各被告约徐文平就餐使其饮酒并没有劝止其过量饮酒,对徐文平的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950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治民当庭答辩称:1、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并不是各被告邀请徐文平去喝酒的。出事当天是王庆华、冀艮柱、张和平和徐文平在一起打牌,因为就徐文平自己输了钱,所以他要求赢钱的人请客吃饭喝酒。冀艮柱管饭,王庆华买了2瓶牛栏山二锅头,张和平和徐文平一起又拿了一瓶酒过来。2、当时各被告是1点半喝完酒的,徐文平是5点半死亡的,但是徐文平是死在旅馆里的,中间间隔了4个小时,他的死亡跟我们没有关系。3、当时在山西各被告也去刑警队做过笔录,徐文平的后事各被告也帮忙处理了,没想到过了半年了起诉了。被告王庆华当庭答辩称:同意李治民的意见。事情起因是出事当天下雪了没法出门,早上9点左右徐文平来被告王庆华屋里说要打牌,当时约定了打牌谁赢钱谁请客。被告冀更柱当庭答辩称:过去因为打牌和徐文平闹过矛盾,二人之间有3、4年就不说话了。当时去喝酒是因为冀艮柱喊着一起去,在酒席上冀更柱和徐文平就不说话,更不要谈和他攀酒了。别的同意李治民的意见。被告冀金柱当庭答辩称:当时刑警队去旅馆勘查现场的时候,屋里还有一瓶半白酒。因徐文平平时就爱喝酒,喝酒回来不知道他是否自己还喝了。同意李治民的意见。被告冀艮柱当庭答辩称:当时其本人并不是主动要求请客的,而是因为在一起打牌赢了徐文平的钱,是徐文平要求冀艮柱请客的。另外当时喝酒的时候谁也没有劝谁的酒,因为酒桌上有几个人互相不说话,气氛不好,所以那天是各喝各的。当天一共喝了3瓶酒,因为李治民平时有糖尿病,血糖高,所以除了李治民就喝了一点外,剩下的就由6个人基本上均分了,都喝得差不多。徐文平本身就爱喝酒,早上、中午、晚上都喝。二人以前经常一起去万荣县贩苹果,曾经一起住过一个屋,所以冀艮柱知道他的生活习惯。徐文平基本上是早上3、4点就醒了,起来活动下后就喝点酒,然后接着睡。因为这个事影响了冀艮柱的休息,冀艮柱还跟旅馆老板提过换房间。平时徐文平吃饭少,喝酒多。被告张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从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被害人的死因。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5份、河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与被害人徐文平之间的亲属关系。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另在举证中说明损失明细如下:1﹥、丧葬费18083元,按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其母亲杨清风76周岁,育有子女5人;4﹥、处理该纠纷所花费的各项费用10000元,无证据。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各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于酒精中毒造成徐文平死亡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因为当时作鉴定的时候各被告不在场,不知道这个情况。另外徐文平平时就爱喝酒,他酒精中毒死亡并不是因为跟各被告喝这一次酒造成的,是他日积月累的。对于证据2各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冀艮柱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因为录音没有经过其本人的同意。其他四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各被告对原告列明的损失明细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和平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上午,徐文平、王庆华、冀艮柱、张和平四人在一起打牌,因冀艮柱打牌赢钱就由冀艮柱请客在山西省万荣县存才面食馆吃午饭,席间另有李治民、冀更柱、冀金柱三人,徐文平、王庆华、张和平三人提供了三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每瓶500ml)由七人共同饮尽。七人从约12点开始吃饭,持续大约一至两个小时。返回时徐文平左右摇晃,站不稳,在冀艮柱和王庆华搀扶下回到福乐苑招待所住所。七人均于饭后返回福乐苑招待所各自住所。下午6点左右,张志斌到徐文平所在房间发现徐文平状态不佳,随即联系招待所老板娘及几位老乡。后万荣县人民医院急救出诊,经检查确诊徐文平死亡。张志斌随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陈素平。受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委托,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报告书显示死者徐文平属酒精中毒死亡。另陈素平在万荣县公安局做询问笔录时称徐文平生前嗜好喝酒。杨清风系徐文平的母亲,陈素平系徐文平的妻子,徐晨和徐阳系徐文平的儿子。各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查,徐文平的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18083元,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各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61620元(=8081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徐文平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杨清风,因杨清风本人已超出退休年龄,年逾75周岁,并有子女五人,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为5364元*5年/5人。各原告另主张处理该纠纷所花费的各项费用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50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徐文平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明知过量饮酒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对自己过量饮酒的行为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六被告与徐文平同席吃饭喝酒,无证据显示六被告对徐文平有劝酒行为,且被告冀艮柱和王庆华于饭后将徐文平送回房内,但均未在席间对徐文平进行合理的提醒和劝诫,未能采取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徐文平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六被告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杨清风系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直接给付杨清风。即六被告需向原告杨清风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5364元*20%),需向四原告给付其他损失35940.6元(=18083元*20%+161620*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张和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清风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二、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张和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清风、陈素平、徐晨、徐阳给付其他损失35940.6元。三、驳回原告杨清风、陈素平、徐晨、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原告杨清风、陈素平、徐晨、徐阳承担3461元,被告李治民、王庆华、冀更柱、冀金柱、冀艮柱、张和平承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婧审判员邱岳成人民陪审员郝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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