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翟颜祥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颜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1号原告翟颜祥,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代表人温贵臣,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林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翟颜祥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早7点50分左右,李森驾驶小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166公里850米处时突然驶入左侧道路,逆向与杨立财驾驶的蒙D593**号重型半挂车相刮,后又与原告人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森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杨立财和翟颜祥负次要责任。2011年初森雅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李森的父母李宝仁、戚秀贤和乘坐人林英江的母亲孙淑英、妻子崔雅娟在法院分别对蒙D593**号重型半挂车司机杨立财、车主董振、被挂靠的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蒙D593**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一被告、翟颜祥、吉G161**货车所有人沈阳铁路局白城工务段、吉G161**货车投保的第二被告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通榆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两起案件作出(2011)通法鸿民初字第24、25号判决,均认定翟颜祥和被告杨立财在这次事故中负20%的责任,第一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虽然撤销了贵本的一审判决,但仍然以翟颜祥和杨立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20%的责任做出了判决。翟颜祥所在单位沈阳铁路局白城工务段、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分别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院对原告为李宝仁、戚秀贤的(2011)白民二终字152号案件裁定进入再审,对原告为孙淑英、崔雅娟的(2011)白民二终字151号案件裁定维持二审判决。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腰背外伤、左侧第12肋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先到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后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4000余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第二被告以蒙D593**号重型车已向第一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后,余额才应由其赔偿为由,拒绝理赔。蒙D593**号重型车已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驾驶车辆也投保了以上保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及第二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173.32元,合计14068.6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自事故发生至起诉时已经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我单位承保的车辆并未发生直接碰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也是受害方,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用药清单21张。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0595.3元。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吉G161**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保单。法院判决2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20%责任。起诉费发票。证明原告曾经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没有具体理由,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绕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5日早7点50分左右,李森驾驶小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166公里850米处时突然驶入左侧道路,逆向与杨立财驾驶的蒙D593**号重型半挂车相刮,后又与原告人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森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杨立财和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初森雅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李森的父母李宝仁、戚秀贤和乘坐人林英江的母亲孙淑英、妻子崔雅娟在通榆县人民法院分别对蒙D593**号重型半挂车司机杨立财、车主董振、被挂靠的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蒙D593**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一被告、原告、吉G161**货车的所有人沈阳铁路局白城工务段、吉G161**货车投保的第二被告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通榆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两起案件作出(2011)通法鸿民初字第24、25号判决,均认定原告和被告杨立财在这次事故中负20%的责任,第一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虽然撤销了通榆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但仍然以原告和杨立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20%的责任做出了判决。原告所在单位沈阳铁路局白城工务段、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分别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院对原告为李宝仁、戚秀贤的(2011)白民二终字152号案件裁定进入再审,对原告为孙淑英、崔雅娟的(2011)白民二终字151号案件裁定维持二审判决。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腰背外伤、左侧第12肋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先到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后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4000余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第二被告以蒙D593**号重型车已向第一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后,余额才应由其赔偿为由,拒绝理赔。蒙D593**号重型车已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驾驶车辆也投保了以上保险,原告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以及第二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173.32元,合计14068.6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金额10595.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住院26天,二级护理18天,护理费为2173.32元(120.74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4068.62元。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立财、翟颜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2011)通法鸿民初字第24、25号判决后处于上诉、申诉的诉讼程序,致使原告人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间的责任划分,原告于再审结果确定后主张权利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杨立财驾驶的蒙D593**牵引蒙DA9**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森驾驶的小客车逆向与杨立财驾驶的蒙D593**号重型半挂车相刮后,又与翟颜祥驾驶的吉G161**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杨立财驾驶的蒙D593**号重型半挂车虽未与原告翟颜祥驾驶的吉G161**货车直接相撞,因两车分别与李森的小客车相撞属同一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医疗费10595.3元,合计11895.3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34.66元(2173.32元×20%)。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34.66元(2173.32元×20%)。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中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石占清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