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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谢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谢双华,雷爱明,蒋玉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李志明,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双华,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委托代理人陈兰,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爱明,住广西灌阳县灌阳镇。被告蒋玉柏,住广西灌阳县水车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高新区骖鸾路。法定代表人宋子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毅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志明与被告谢双华、雷爱明、蒋玉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通宇、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娟担任记录。原告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光晖、被告谢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雷爱明、蒋玉柏、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毅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雷爱明驾驶车主为蒋玉柏的货车行驶至S201线161KM+40m路段左转岔往恭城瑶族自治县老车站方向时,遇被告谢双华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原告等人由恭城瑶族自治县新车站向灌阳县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爱明、谢双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43197.3元、误工费17600元(88天×6000元/30天)、护理费3080元(28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合计72757.30元。因被告蒋玉柏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谢双华、雷爱明、蒋玉柏连带赔偿。被告谢双华辩称,1、被告雷爱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2、被告雷爱明的过错明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实,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雷爱明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被告蒋玉柏辩称,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司机承担,车主是补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以相关凭证证实,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误工费应以1500元/月为宜;4、护理费过高,应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项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赔;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6、交通费应以就诊的次数、距离凭乘坐当次车票为基础,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标准计算;7、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限提供的证据有:1、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恭公交认字(2013)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等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及影像诊断报告书、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陪护情况及医嘱需加强营养等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的住院清单、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8单,共计43197.3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治伤用去的医药费情况。4、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补助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5、交通费单据9单,合计161元,用以证明原告治伤的交通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7000元。被告谢双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限提交的证据: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恭公交认字(2013)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警部门认定雷爱明、谢双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为雷爱明的过错明显,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爱明在举证期内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蒋玉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限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桂CN06**号车辆在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一单为李志明的2554.93元,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情况。经开庭质证:1、被告雷爱明、蒋玉柏、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谢双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雷爱明应负主要责任,交警的责任认定错误;2、被告谢双华、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营养费无依据;被告雷爱明、蒋玉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3、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一单1400元收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4、被告谢双华、雷爱明、蒋玉柏、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应以其工资的实际收入为准,原告的工资由法院核实;5、被告谢双华、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中有时间、起止地点的交通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被告雷爱明、蒋玉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6、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双华、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不予支持;7、原告及被告雷爱明、蒋玉柏、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对被告谢双华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8、原告、被告谢双华、雷爱明、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对被告蒋玉柏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1、鉴于各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谢双华出示的证据,被告蒋玉柏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雷爱明是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待后作出评判;2、原告出示的证据2客观反映原告伤后诊断、治疗等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计赔及营养费应否支持,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医嘱等作出评判;3、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1单1400元收据,因原告的伤情在治疗过程中确需支架用于辅助治疗,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确有相关费用支出,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出示的证据4尚不足以反映其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原告出示的证据5不能真实反映其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6、原告出示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志明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项目经理部职工。被告雷爱明系被告蒋玉柏雇请的司机。201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雷爱明驾驶属被告蒋玉柏所有的桂CN****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灌阳县方向沿S201线往恭城瑶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至161KM+40m路段左转弯岔往恭城瑶族自治县老车站时,遇被告谢双华驾驶桂HY****普通正三轮摩托搭乘原告李志明、XX(另案处理)、李庆洲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老车站方向往灌阳县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XX、李庆洲、谢双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爱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载物超过核定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谢双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的过错之一,被告雷爱明、谢双华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导致此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96.94元(含被告蒋玉柏垫付的2554.93元费用);原告李志明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473.9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1人陪护及加强营养及出院后全休60天等。桂C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零时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在2013年1-5月的的收入分别为:4500元、4365元、4512元、4584元、4500元;6-12的收入分别为2039元、1198元、1198元、1198元1198元、1198元、38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XX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起诉,其损失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10524.04元(含被告蒋玉柏垫支的355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误工费5054.88元;4、护理费1427.40元;5、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2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8026.32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2、四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双华提出被告雷爱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围绕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原告误工费因其出示的收入情况无法反映其真实收入,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项目建筑行业中计算误工损失,即9267.28元[(105.31元/天×(28天+60天)];交通费依其治疗情形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项目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79.30元/天,护理费2220.40元(28天×79.30元/天);医疗费44270.91元(含蒋玉柏垫支的2554.93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427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误工费9267.28元;4、护理费2220.40元;5、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4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为64378.59元。(二)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雷爱明是被告蒋玉柏雇请的司机,被告雷爱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雷爱明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蒋玉柏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雷爱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李志明经济损失为64378.59元,另案处理的XX的经济损失为18026.32元,本院根据二位伤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明经济损失19807.6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220元+误工费9267.28元+护理费2220.40元+交通费1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44570.91元,由被告蒋玉柏、谢双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蒋玉柏对其所有的桂CN****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由被告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2285.45元(44570.91元×50%),由被告谢双华赔偿22285.45元。因被告蒋玉柏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蒋玉柏垫付的款项,可自行于原告协商或者向原告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093.13元。二、由被告谢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285.45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谢双华负担7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1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敏代理审判员  黄通宇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娟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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