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尹军与被告单庆帆、王子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军,单庆帆,王子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尹军,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咏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庆帆,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子枢,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尹军与被告单庆帆、王子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咏毛、被告单庆帆、被告王子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军诉称,2013年5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单庆帆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X3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122线的交叉路口处,与沿S122线由西向东被告王子枢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二车损坏,单庆帆、王子枢及单庆帆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单庆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子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4807.17元。被告单庆帆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其车乘坐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子枢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车辆没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单庆帆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X3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122线的交叉路口处,与沿S122线由西向东被告王子枢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二车损坏,单庆帆、王子枢及单庆帆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尹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单庆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子枢负事故次要责任,尹军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3年5月14日,尹军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期间殷军产生医疗费25555.17元。另查明,被告单庆帆、王子枢分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0日,经尹军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尹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尹军右下肢丧失功能未达10%未达到伤残等级;2、尹军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尹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38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案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社保关系变动表、工资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庆帆、王子枢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致单庆帆车辆乘坐人尹军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单庆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子枢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王子枢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王子枢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单庆帆赔偿70%,由王子枢承担30%。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尹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555.17元(截至2014年4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070元、误工费2228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57599.1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可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军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255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80元计26761.17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6070元、误工费22288元、交通费100元计28458元;以及鉴定费2380元,合计57599.17元,由被告单庆帆赔偿12474.82元,由被告王子枢赔偿43804.3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单庆帆负担994元,由被告王子枢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