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林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齐风山与王春明、哈尔滨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风山,王春明,哈尔滨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林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风山,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刘月友,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虎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明,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东方红车站客运员,住所地东方红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东方红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东方红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红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颜发,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国东,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上诉人齐风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明、哈尔滨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3)红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月有,被上诉人王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鑫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国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齐风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鑫磊房地产公司是阳光家园二期建设工程的开发商,被告齐风山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是施工人,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通过齐风山的项目经理王海龙向齐风山提供木料,王海龙安排验收员刘红福运输木料给该施工工地,并由齐风山在收料等单据上签字确认。现尚欠原告279162元木料款未给付。东方红林业局审计科关于阳光小区开发商王颜发与齐风山之间的建筑工程账务情况,未经审计部门按正规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对涉及统计王春明木方、毛柱、跳板计279162元的材料明细资料,无审计存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齐风山在承建阳光家园二期工程中,从原告处拉木料,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并且给原告出具了签字确认收料等单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木料的行为,被告齐风山已接受,从双方的行为方式上表明,原告王春明与被告齐风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齐风山应给付原告木料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齐风山给付木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因本案二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且被告鑫磊地产公司与本案原告主张偿还木料款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王春明木料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风山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施工单位是东方红工程公司,齐风山只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收受原告提供的木料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木料系被告鑫磊房地产公司拨付给被告齐风山,是被告齐风山收取而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木料等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起算时间无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按原告于(2012)红商初字第32号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时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春明木材款27916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以木材款279162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齐风山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被告齐风山承担。齐风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称,首先,建设局备案的东方红工程公司与鑫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和唯一有效证据。上诉人齐风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施工单位是东方红工程公司,上诉人只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收受木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王春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王春明涉嫌因缓交诉讼费骗取司法救助,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第三,一审程序违法,庭审过程不公正,且遗漏重要证据,偏袒一方当事人。第四,被上诉人王春明在诉状中陈述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次诉状陈述截然相反,要求上诉人齐风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判令由被上诉人鑫磊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第五,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东方红林区法院立即解除查封的第三人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春明答辩称,齐风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理由纯属自己推测,是对法律的曲解和事实的歪曲,所以说不能成立。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磊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王春明的意见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齐风山与被上诉人王春明、鑫磊房地产公司均未提出新证据及申请新的证人到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涉诉的木材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二是被上诉人鑫磊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齐风山在承建东方红阳光家园二期工程中,从被上诉人王春明处拉木料用于该工程建设,并且给王春明出具了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木料收据,齐风山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施工单位是东方红工程公司,齐风山只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收受王春明提供木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齐风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齐风山与王春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木料协议,但是王春明完成了给付木料的行为,齐风山也给王春明出具了收木料收据,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买卖行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春明追索木料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齐风山主张应由鑫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一、二审查实,齐风山与鑫磊房地产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王春明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春明只可向其买卖合同相对方即齐风山主张给付,鑫磊房地产公司与本案王春明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齐风山主张应由鑫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上诉人齐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丹审判员 任 丰审判员 岳凤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永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