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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城行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大安市四棵树乡头段村民委员会、大安市四棵树乡青山村民委员会诉大安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安市四棵树乡头段村民委员会,大安市四棵树乡青山村民委员会,大安市人民政府,大安市四棵树乡三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白城行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安市四棵树乡头段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毕忠友,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安市四棵树乡青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德仁,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宜庆、崔红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野平,市长。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大安市四棵树乡三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宝玉,村主任。申请再审人大安市四棵树乡头段村民委员会、大安市四棵树乡青山村民委员会诉大安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白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安市四棵树乡头段村民委员会、大安市四棵树乡青山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是2010年的补发行为,而不是1991年9月的行政行为;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大安市政府自2010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过二十年,因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撤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系1991年9月由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登记核发,2010年1月21日第三人以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丢失向被申请人申请补发,被申请人2010年3月10日为第三人补发(2010)第8204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被申请人为第三人补发(2010)第82041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基于1991年9月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登记核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距二申请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一、二审裁定驳回二申请人的起诉正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安市四棵树乡头段村民委员会、大安市四棵树乡青山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 苏 昊审 判 员 : 石 山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 姚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