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军、梅立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无职业。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立新、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硚口区长堤街580号1楼,因房租问题与承租人发生矛盾,遂迁怒于雇工雷某,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雷某被致伤右肩部,右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高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41845.2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2275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505.25元。被告人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之母徐某某将其位于本市硚口区长堤街580号的房产的1楼出租给吴某从事个体经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系吴某雇请的雇工。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其母徐某某在本市硚口区长堤街580号1楼,因房租问题与吴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高某遂迁怒于雷某,对其进行殴打,将雷某打伤。雷某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日,共用去医疗费41845.25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22日,雷某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右锁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建议待治疗终结后择期再行复查鉴定。同年11月29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75日。同年12月24日雷某伤情再次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右锁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重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经过。二、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随即潜逃,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高某抓获的事实。三、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重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75日。四、证人刑某莲、吴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过程。五、前科材料及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2012年六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及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六、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高某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七、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41845.25元。八、法医鉴定费收据三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三次法医鉴定,共支付法医鉴定费2400元。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500元,因伤休养期间未领取工资;其妻熊翠萍月工资收入2600元,其在护理雷某期间未领取工资。十、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高某之母徐某某在高某殴打雷某时未积极制止,徐某某应为共同致害人。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户籍登记及硚口区汉正街旌德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的证明,证明雷某已在武汉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城镇人口计算。被告人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交的证据九中,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和社保缴纳证明佐证雷某、熊翠萍的工资情况,故不能认定雷某、熊翠萍的误工损失。证据十视频资料中未显示徐某某指使高某殴打雷某或者自己参与殴打雷某,故不能认定徐某某为共同致害人,赔偿雷某的相关损失。证据十一系为佐证雷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但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证据无实际意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委托代理人梅立新关于被告人高某之母徐某某应作为共同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徐某某指使高某殴打雷某或者自己参与殴打雷某,且被告人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某未积极劝阻高某殴打雷某,不能等同于其放纵高某对雷某的伤害行为,故徐某某不应对高某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房租问题与租户发生纠纷后,迁怒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请的医疗费41845.2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请的护理费65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500元(60元/日×7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请的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7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请的医疗费41845.2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总计656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姜诗训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