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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都云春申请郝秀金、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都云春申请郝秀金、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 行 裁 定 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东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都云春,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郝秀金,男,45岁,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帆,经理。上列申请执行人都云春与被执行人郝秀金、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3)张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郝秀金、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2863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赵洪瑞代理审判员  高廷禄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