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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威县人,住威县。被告胡某甲,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威县人,住威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1991年在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孩子,长子胡某乙,次子胡某丙,都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婚前我俩了解较少,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和打架,被告不高兴就开始对我殴打���我成了他的出气筒。被告心胸狭窄,对我胡乱猜疑,不允许我和别人说话,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这样的生活我无法忍受,只好在2012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在2013年1月向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有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自上一次判决后一直没有和好,也没有同居生活,被告还经常发短信威胁我,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情况,双方婚姻基础差,感情薄弱,脾气性格差异大,矛盾不可调和,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与陌生网友联系,只要原告不再与陌生男人在一起,我们还能在一起生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威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二、孕检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于1992年12月4日生其长子,取名胡某乙,于1994年7月1日生其次子,取名胡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认可婚后为两个孩子各盖了一座房。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双方因家庭矛盾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未孕。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上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和好。上述事实由(2013)威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孕检证明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子,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化解,原告再次起诉,表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确实难以维持,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人婚生子均已成年,本院不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即婚后所建房屋两座,原被告庭审时均不要求法院处理,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耿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