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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从结婚至今,我一直处于被告的感情欺骗及肉体殴打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房屋及家庭用车归我所有。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男孩刘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应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影响,相互包容谅解,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亮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