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祥生与郑启永、黄先荣、张刚汉、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生,郑启永,黄先荣,张刚汉,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黄祥生,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郑启永,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先荣,男,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张刚汉,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法定代表人林小平,总经理。原告黄祥生与被告郑启永、黄先荣、张刚汉、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生、被告黄先荣、郑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追加了黄先荣为被告参与诉讼,且原告以没有证据证明张刚汉系郑启永的合伙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刚汉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生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郑启永、张刚汉向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省道万安至旦溪D标段工程,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此标段挖掘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挖掘工资及工人工资共计629460元,被告于2011年度付款307000元,2012年度付款10000元,2013年2月7日经将乐县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支付1088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挖掘工资及工人工资2036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启永、张刚汉、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郑启永、黄先荣、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挖掘工资及工人工资20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先荣辩称:被告只是借钱给郑启永用于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没有与郑启永合伙承包工程,现郑启永已将借款还给我,我与案件没有关系。被告郑启永辩称:被告是挂靠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以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参与了投标,合同是由发包单位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按工程量的2%交纳管理费,履约保证金是向黄先荣借的,由黄先荣汇至发包单位和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60万元,该款已还清。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公路(D)合同段项目工程建设,并与发包单位将乐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郑启永,郑启永在转包后将挖掘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启永进行结算,共计欠款629460元,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广西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公路工程(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3年2月1日,被告郑启永出具工资欠款单,载明:“现余欠黄祥生挖掘机工程工资人民币312460元”,被告郑启永在工资欠款单及欠款人一栏中签名,被告张刚汉在审核栏中签名。2013年2月27日,经将乐县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除被告郑启永再次支付的108800元,尚欠203660元,并约定该款待工程验收决算后再行处理。另查明,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公路工程(D)合同段项目于2012年9月15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将乐县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省道D段工人工资确认表、将乐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农村信用社汇兑来账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汇凭证、福建省单位内部来往结算票据、委托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公路(D)合同段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启永个人,并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被告郑启永所承包的工程承担挖掘工作。由于被告郑启永拖欠工人工资,经将乐县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被告郑启永尚欠原告工资203660元,并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现该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被告郑启永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启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造成被告郑启永拖欠本案原告劳务工资,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启永辩称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确为挂靠,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黄先荣始终表示自已未与郑启永合伙转包诉争的工程,郑启永予以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为其两人合伙承包,故被告黄先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启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祥生劳务工资203660元;二、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启永、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元,由被告郑启永、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绍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