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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曾某某,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某某,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庭增,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庭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前由于对被告及其家庭情况不够了解,且被告的姑姑提出送给被告一套房子为诱惑,鼓励我们俩结婚,就这样便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经济来源并不理想,被告老家没有一套象样房子,想在县城买一套房子也是比较遥远的事情。每当提到房子的事情,被告姑姑总是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兑现当初的诺言,有时还因此事吵闹翻脸,由此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考虑这种种原因,感到自己前程一片渺茫,实在没办法与被告一起生活下去。现我们已分居快一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存续期间我们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20000元要各半分割。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钟某某辨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相敬如宾,夫妻感情好,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原告诉称的被告姑姑常与原告争吵等影响夫妻感情这与事实不符,也不是离婚的理由。被告工作务实,有较好收入,有条件进一步改善家庭生活及居住环境。另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分居生活。原告诉称的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也不是事实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夫妻关系和睦,家庭生活和谐,不存在感情破裂情形,更没有《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一时冲动向法院起诉的,希望法院能居中调解,劝说原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也希望法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相识恋爱。2011年9月26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的经济来源并不理想,夫妻感情不好,且分居快一年,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奏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应予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及夫妻感情破裂等,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而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并要求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因此,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与联系,善于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