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覃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锦松诉被告陈继红、尹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松,陈继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覃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锦松,居民。委托代理人潘绍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志亮,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陈继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幸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锦松与被告陈继杨、尹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松委托代理人余志亮,被告陈继杨、尹利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5月5日,尹利华委托代理人李金发向本院提交九龙坡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尹利华已于2014年4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据此于同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放弃对尹利华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松诉称,2013年2月18日零时35分左右,被告陈继杨驾驶登记车主为尹利华的桂R×××××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辆直接冲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锦松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继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锦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2月24日,因伤情严重,原告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58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由其儿子李建才护理。2013年9月10日,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815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158天×4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住院护理费17064元[158天×111元/天(3350元/月)];5、残疾赔偿金386901.88元(30226.71元/年×16年×80%);6、因伤致残大部分依赖护理,护理费450240元(3350元/月×12月×16年×70%);7、鉴定费1700元;8、电动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残疾器具辅助费314元。以上损失共计986798.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继杨赔偿了原告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赔偿了10000元,尚有946798.65元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继杨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6798.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继杨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户口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原告是住在广东省,属于城镇居民;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桂R×××××号车车主为尹利华及其被告的主体资格,该车未经检验就上路行驶,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陈继杨主体资格;⑷保险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利华为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及其主体资格;⑸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A3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被告陈继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⑹病历一份(仅有病例封面)及诊断报告单两份(CT报告及DR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被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就诊及诊断结果;⑺覃塘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从2013年2月18日至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及病情情况,花费医疗费11307.1元;⑻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严重转院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⑼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152天(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7月26日),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等;⑽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一份(共6页)及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86479.47元;⑾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复查所需的费用共计372.82元;⑿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三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⒀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用为1700元;⒁《证明》(由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居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及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卡(附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常住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⒂广州市医疗费保险指定慢性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由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六张及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六张,此组证据为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因高血压定期在广州番禺区中心医院就诊挂号收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广东居住生活的情况;⒃《证明》(由广州市番禺大发铜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退休后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继续返聘原工作单位工作,并于此取得收入;⒄劳动合同一份(共1页)、调薪通知书一份(共1页)、工资明细表一份(共1页)、农行借记卡查询明细一份(共23页),用以证明李建才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护理费和残疾依赖护理费均参照李建才的收入情况计算;⒅广州市番禺大发铜铝型材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建才所在工作单位的法人资格;⒆电动车收据一张及产品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损害的电动车的价值;⒇交通费发票三十五张、面额共计242元,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21)医疗器械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械支出的费用为314元;(22)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管辖地的标准。被告陈继杨辩称,一、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继杨依法承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营养费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2、住院护理费和依赖性护理费两项,原告无法确定真正的护理人,因此不认可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合法和计算年限不准确,应以15年计算;4、电动车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陈继杨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继杨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桂R×××××号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陈继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继杨对原告提供证据(1)、(3)-(13)、(17)、(19)、(20)、(21)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继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继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4)、(15)、(16)、(18)、(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桂R×××××车没有检验合格,该车是属于合格的车辆;证据(14)、(15)、(16)、(18)、(2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13)、(19)、(21)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并不是完整的行驶证,所以并不能证实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经检验合格,经本院庭后到交警部门进行核实,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陈继杨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6)、(18)、(22)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因无法确定是否均与本案有关联,故该组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被告陈继杨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本案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8日0时35分,陈继杨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118KM+800M处时,由于陈继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上了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锦松驾驶的车架尾号为3751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了李锦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3月7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A3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锦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因原告伤情严重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两肺挫伤,两侧胸多根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右肩关节脱位。同年7月2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继续服药、加强营养、戒烟酒,继续行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头CT或MRI,2013年8月23日到神经外二科复诊。原告共住院治疗159天,在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1307.1元、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6479.47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72.8元,医疗费共计98159.37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自行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锦松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残程度属Ⅲ级伤残;二、李锦松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700元。2013年7月3日、9月27日,原告到贵港市灵芝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购买钢质坐便椅、腋下拐杖(花费218元);脑蛋白水解物片(花费96元)。桂R×××××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尹利华,被告陈继杨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尹利华与被告陈继杨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主为其儿媳覃新青,该车于2007年9月17日购买,购买该车时的价格为3200元。另查明,原告籍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自2004年8月起居住生活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骏新路锦绣花园西区翠屏苑五座二梯408房,其户口所在地也为此地址。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由广州市番禺大发铜铝型材厂有限公司返聘回公司任行政厂长职务。原告配偶已退休在家,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其中大儿子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工作生活,另外两个儿子在广东打工。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回至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探亲。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继杨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一、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本院认为,被告陈继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李锦松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交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被告陈继杨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驾驶该车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存在缺陷,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实作为登记车主的尹利华存在过错,故尹利华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桂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继杨赔偿,又因桂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被告陈继杨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继杨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等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98158.77元,未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辅助费中的脑蛋白水解物片96元也应属于医疗费,而不属于残疾器具辅助费,且从原告的伤情来看也确需要使用该药品,故医疗费共计98254.7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314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但从原告的伤情来看,确实需要该物品,扣除脑蛋白水解物片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36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在广州市番禺大发铜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工作的三儿子李建才护理,但原告有配偶及三个儿子,并无证据证实其是由三儿子李建才护理,且被告陈继杨对此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造成伤残确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的标准即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大部份护理依赖的系数以70%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住院护理费应为159天×(28938元/年÷365天)=12605.87元、伤残护理费应为28938元/年×16年×70%=324105.6元,护理费共计336711.47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继杨辩称应按15年计算伤残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86901.8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17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以本次事故造成其所骑的电动车报废无法修复为由,向本院主张电动车损失费,经被告陈继杨证实该车确已无法修复。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骑的电动车车主虽为其儿媳覃新青,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对电动车损失主张权利。根据该车的使用年限及购买该车时的价格等方面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受伤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的请求并不算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4706.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54706.12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共计120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700元,由被告陈继杨直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712506.1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下的512506.12元,由被告陈继杨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应从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共计310500元给原告。被告陈继杨已垫付30000元给原告,应从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陈继杨尚应再赔偿504206.1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共计310500元给原告李锦松;二、被告陈继杨赔偿原告李锦松损失504206.12元;三、驳回原告李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34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原告李锦松负担929元,被告陈继杨负担570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93;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晓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湘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