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田淑云与原永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云,原永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田淑云,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甄福海,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永里,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淑云与被告原永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甄福海,被告原永里的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云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800元,有借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800元及自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产生的利息27000元,共计57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永里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案外人孟俊娟向原告借款,并且于2013年4月底通过孟俊娟向原告还款,原、被告签订借款时间是2006年4月27日,并未就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并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债权,直至2014年2月18日起诉,被告方知原告催要借款。因此,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2006年4月27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人张德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案外人孟俊娟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对诉请中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一、因证人张德庆没有到庭,没有接受质证;二、该证人可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三、被告如果还款,应将借条收回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现被告没有将借条收回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故还款事实不存在。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存在以下疑点:1.证人陈述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被告抗辩中陈述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相互矛盾;2.证人陈述的还款是向案外人孟俊娟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是本案成讼原因,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800元的义务。关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且借条仍在原告手中,因此,应认定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永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淑云借款30800元;二、驳回原告田淑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财产保全费598元,合计1220.5元,原告田淑云负担570元,被告原永里负担6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车 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