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周某、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齐某,郭某,闫某,王某,逯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王某,从事个体经营。1994年9月21日因抢劫、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逯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齐某、郭某、闫某、王某、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学庆、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伊斌、被告人齐某、郭某、闫某、王某、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通过他人或者自行联系,从沂源县鲁村镇、南鲁山镇、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等地的养猪户手中,多次收购病死猪,后在被告人郭某位于XX镇XX村的生猪屠宰点进行加工分割后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齐某开其货车专门为被告人周某拉运病死猪到郭某甲的生猪屠宰点,后由被告人周某、郭某对病死猪进行加工分割,并由被告人周某将分割好的病死猪肉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闫某、王某、逯某。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告人周某在其儿子郭某甲的屠宰场内从事病死猪加工的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其提供加工病死猪的场地并帮助周某加工病死猪,从2013年七、八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还驾驶其面包车到沂源县鲁村镇、莱芜市辛庄镇等地多次给周某拉运病死猪。被告人逯某、闫某、王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销售的猪肉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先后多次从周某处购进病死猪肉在其肉店内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闫某自2011年以来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病死猪肉42900.5斤,涉案金额26257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齐某、郭某在明知为病死猪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加工、出售,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闫某在明知的病死猪肉的情况进行销售,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逯某在明知的病死猪肉的情况进行加工、销售;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的病死猪肉的情况进行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齐某、郭某、逯某的刑事责任,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其对指控的涉案数量和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涉案数量和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郭某、逯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销售病死猪肉的事实不否认,其辩称指控的涉案数量和金额过高,其进货记录中的猪肉还有母猪肉、正常肥猪肉,不是全部的病死猪肉,病死猪肉约有3000余斤。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没有销售过病死猪肉。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在未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手续的情况下,从事贩卖、屠宰加工生猪生意。被告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或者自行联系,以0.5元至2元每斤不等的价格从沂源县鲁村镇、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等地养猪户路某、路某甲、亓某、尚某、李某、邹某等19户,收购死因不明的病死猪27头,花费人民币7705元,后被告人周某予以加工并对外销售,非法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齐某为赚取运输费用明知被告人周某收购、加工病死猪,仍驾驶其小型货车为被告人周某运输、联系收购病猪及部分死因不明的病死猪15次,计19头,获取运输费用一千余元;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告人周某从事病死猪加工,为谋取利益仍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屠宰加工场地,并帮助其屠宰、加工,另外被告人郭某为赚取运输费用还为被告人周某运输收购病猪及死因不明的病死猪7次,计8头,共计非法获利八千余元。被告人闫某、王某、逯某从事猪肉销售生意,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明知系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肉,先后分别从被告人周某处低价购进病死猪肉后对外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闫某多次销售病死猪肉累计3000余斤,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两次低价购进病死猪肉约计180余斤;被告人逯某多次低价购进病死猪肉累计500余斤,获利1000余元,另外,被告人逯某在购买病死猪肉时,曾帮助被告人周某加工病死猪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翟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从事病死猪加工,被告人齐某为其运输的事实。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未办理生猪屠宰许可手续的事实。3、证人郭某甲、翟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收购加工病死猪时间、场所、销售去向等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齐某、郭某的作用。4、证人路某、路某甲、路某丙、亓某、尚某、齐某丁、李某、邹某、张XX、齐XX、郑某、伊某、崔某乙、张X甲、陈某、罗某、李某亥、杨某、唐某X、丁某、吕某、唐某亥、路XX的证言,证实其卖给被告人周某病死猪的病死情况及数量、重量及价格,同时证实被告人齐某、郭某为被告人周某运输病死猪的基本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等人在鲁村镇丁家庄村郭某甲屠宰场的现场检验检查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或同案犯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某等人被扣押物品情况。8、物证记账本一宗,证实被告人闫某购销猪肉情况。9、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立案情况。10、书证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侦破及办理情况。1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12、书证记账本记录内容、通话记录、说明,证实被告人闫某和海达公司猪肉购销价格情况及被告人周某、齐某、王某通话记录情况。1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供认为谋取经济利益,收购病猪或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被告人齐某、郭某帮助运输并赚取运输费用,另被告人郭某提供屠宰、加工场所,被告人周某、郭某等人加工分割后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闫某、王某、逯某的基本事实。14、被告人齐某、郭某的供述,其供认为被告人周某运输病死猪的时间、地点、重量、价格等基本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闫某、王某、逯某购买被告人周某的病死猪的事实;被告人郭某还供认其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加工病死猪的场地,以加工后猪皮及小肠抵顶加工费来帮助被告人周某加工病死猪的事实。15、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其供认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病死猪肉约3000余斤并销售获利的事实。16、被告人逯某的供述,其供认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病死猪肉约500余斤并销售获利一千余元,另在购买时,为尽快购买到病死猪肉,还参与帮助被告人周某加工病死猪的事实。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告人周某熟悉,系朋友关系,但未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过病死猪肉。关于被告人周某、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数量、金额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购进所有猪肉的记账明细虽系原始记录,但是该记录没有标注病死猪肉,其辩称其购进的猪肉还有母猪肉、正常猪肉,对于病死猪肉的价格被告人闫某的前后供述不一,被告人周某从养殖户处购买病死猪的数量、价格有证人养殖户的证言、为其运输的同案被告人齐某、郭某的供述且与被告人闫某、逯某的供述购买病死猪肉的数量基本吻合,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销售病死猪肉的事实,虽被告人王某予以否认,但是被告人周某、齐某、郭某、逯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向被告人周某购买病死猪肉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齐某、郭某、闫某、王某、逯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逯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齐某、郭某、闫某、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肉,未发现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立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与销售去向,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闫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周某、齐某、郭某、闫某、王某、逯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代理审判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