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双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章钴德与徐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钴德,徐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双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章钴德。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善海。原告章钴德诉被告徐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9日,本院以(2010)双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章钴德对被告徐善海的起诉,原告章钴德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娄中立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章钴德仍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娄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娄中立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指定双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谭友三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钴德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海经本院公告送达(2013)娄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徐善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钴德诉称,2003年11月3日,宜春风动工具厂因资不抵债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同年11月4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以(2003)袁法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布该厂破产还债,2009年4月,宜春风动工具厂破产清算组按有关程序已将2003年11月4日评估基准日之前原宜春风动工具厂债权转让给现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章钴德。2010年5月20日,原告章钴德向被告徐善海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徐善海向原告章钴德清偿债务31113元,但被告徐善海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善海尽快支付原告章钴德债务款31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差旅费用。原告章钴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春风动工具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以(2003)袁法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布该厂破产还债,2009年4月,宜春风动工具厂破产清算组按有关程序已将2003年11月4日评估基准日之前原宜春风动工具厂债权转让给现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章钴德的事实。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被告徐善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宜春风动工具厂与被告徐善海发生业务往来,尚欠货款31113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章钴德向被告徐善海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徐善海向原告章钴德清偿债务31113元的事实。被告徐善海辩称,宜春风动工具厂申请破产是假意破产,恶意逃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写给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奖励、三包款36492、3元,产品铺底款17520元,折抵后,应由原告支付被告22899、3元。被告徐善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销售让利、奖励政策、产品购销合同、进货发票等用以证明应由被告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奖励、三包款36492、3元,产品铺底款1752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章钴德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善海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请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宜春风动工具厂与被告徐善海发生业务往来,于2003年3月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宜春风动工具厂向被告徐善海提供内燃凿岩机、空压机等,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供方给需方货物折合资金叁万元正做为周转资金,超出部分现款现货。垫底资金在12月25日前必须回笼到供方帐上。”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全年没达到壹拾伍万元资金回笼及垫底资金没全部回笼,将不能享受供方给予的奖励政策。”合同有效期限自2003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宜春风动工具厂法定代表人彭松、委托代理人仇庆,被告徐善海在合同上签字。经结算,被告徐善海尚欠宜春风动工具厂人币31113元,被告徐善海出具欠条:“宜春风动工具厂2003年度发货金额伍万捌仟叁佰陆拾柒元(58367.00元)回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下欠叁万壹仟壹佰壹拾叁元整(31113.00元)徐善海2004、2、22号”。原告说明该欠条中2746元系截止到2004年2月22日止的一笔货款计算在内。2003年11月4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以(2003)袁法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布该厂破产还债,2009年4月,宜春风动工具厂破产清算组按有关程序已将2003年11月4日评估基准日之前原宜春风动工具厂债权转让给现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章钴德。2010年5月20日,原告章钴德向被告徐善海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徐善海向原告章钴德清偿债务31113元。在审理中,2011年4月30日,被告徐善海撤回对原告章钴德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徐善海是否应偿还原告章钴德债款31113元。从被告徐善海出具的欠条看,可以认定被告徐善海尚欠宜春风动工具厂债款31113元,其中28367元的债权形成于2003年,2746元的债权形成于2003年后,因宜春风动工具厂于2003年被宣告破产清算,宜春风动工具厂破产清算组按有关程序已将该厂2003年前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章钴德,且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徐善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徐善海已发生法侓效力。2003年11月4日,原宜春风动工具厂被法院裁定宣布破产还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曰起重新计算。”据此,原告章钴德于2009年受让债权后于2010年提起诉讼,末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章钴德要求被告徐善海清偿债务28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746元的债权,虽有欠条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章钴德,另原告章钴德诉请被告徐善海负担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也末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章钴德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徐善海提出宜春风动工具厂申请破产是假意破产,恶意逃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写给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釆纳。被告徐善海提出应由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奖励、三包款36492、3元,产品铺底款17520元,折抵后,实际应支付被告22899、3元的反诉请求,因该请求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对被告徐善海撤回要求原告章钴德支付22899、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善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钴德债款28367元。二、驳回原告章钴德其余诉讼请求。三、准许被告徐善海撤回要求原告章钴德支付奖励、三包款36492、3元,产品铺底款17520元,折抵后,实际应支付22899、3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善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