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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陈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03月13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乌日那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蒙EWU9**号牌轿车行驶至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中央街中天楼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吴某甲血样中乙醇成份,浓度为129.2㎎/100ml,系醉酒驾车。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陈公(交)受案字(2014)107号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于某某于某的证言、黑(骏)鉴(物)字(2014)0300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询问、讯问吴某甲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公(交)受案字(2014)107号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黑(骏)鉴(物)字(2014)0300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询问、讯问吴某甲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乌日那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哈斯塔娜附页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公诉机关未递交抗诉书、被告人未递交上诉状,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