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苏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立芬。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代理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周立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苏某容留、介绍刀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文虹路97号住处分别向黄某、郑某卖淫一次,收取300元和700元的嫖资,苏某从中分别抽成199元和200元。被告人苏某向朱某介绍嫖娼,朱某在等候卖淫女晏某时,和苏某均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刀某、黄某、郑某、晏某、陈某、朱某、张某的证言、手机一只、人民币现金300元、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可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随案移送的赃款300元及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