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郑某。被告李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邦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大悟县人民法院以(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此后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郑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领取的川(2006)广广区结字第0005088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李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国家相关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原、被告在深圳市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川(2006)广广区结字第0005088号。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为琐事时常争吵,2011年1月,原告到其娘家居住,因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挽救其家庭,作出(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其后,原、被告仍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外,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共有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结婚后因性格差异,为琐事时常争吵,矛盾没能及时化解。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挽救其家庭,作出(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然原、被告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共有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亦未请求该项的处理,本案中不予考虑。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邦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