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4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韩帅与陈天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帅×,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411号原告韩帅×,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1(系韩×之继父),1968年5月3日出生。被告陈×,男,1993年1月7日出生。原告韩×与被告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刘×1、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2013年7月7日22时,在大兴区安定镇政府南大门,我和朋友在马路西侧待着,此时被告陈×在马路对面向西走来。被告陈×向我摆手,我就过去找他,随后被告陈×无故将我打伤,并将我的手机摔坏。后来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留院观察4日;我认为被告陈×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赔偿我医疗费3493.03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物品损失费998元;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韩×起诉状上叙述的事实我不认可。当天,我和案外人刘×2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西侧的桥上由东向西走,我听到马路对面有人叫我,后来原告韩×从对面走过来就打了我一巴掌,我用手推了他一下,他便倒在地上,他起来后就开始殴打我,我也还手打他,因此我认为双方属于互殴,我只同意承担原告韩×一半的医疗费;误工费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韩×当时没有工作,所以不可能有误工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认为数额过高;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韩×的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补充营养也不需要护理;没有交通费票据,所以我对交通费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西侧,原告韩×与被告陈×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原告韩×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该院留院观察,于2013年7月25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共计4日。事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分别对原告韩×与被告陈×做出行政拘留3日和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调取行政处罚卷一册,原、被告双方对自己在卷中口供部分均予认可。原告韩×对证据材料一节中刘×2、计×、国×询问/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7月7日21时许,韩×与计×、国×喝完酒走在路上时看见了陈×,韩×走过去和陈×闹着玩时用两只手打了陈×两个嘴巴,陈×急了,双方就动起手来)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被告陈×对上述人员询问/讯问笔录的内容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诊断证明、询问/讯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韩×与被告陈×发生打斗,双方对引起打斗的因由存在争议,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行政处罚卷在场人员的笔录可以确定打斗是由原告韩×引起的,但发生冲突时被告陈×没有冷静思考而是施以重手将原告韩×打伤,侵害了原告韩×的健康权,考虑到原告韩×在对损害发生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陈×的承担70%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韩×提出的医疗费一项,被告陈×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韩×提出的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固定工作,但考虑到原告韩×已经成年确有参加劳动的能力,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为100元/日,误工期限根据诊断证明上载明的留院观察及出院休息天数计算;对于原告韩×提出的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日,根据其留院观察4日计算;关于原告韩×提出的护理费一项,本院认为原告韩×并未提交其伤情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项,本院认为原告韩×受伤后,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对其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日,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8日;关于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韩×复查就医的地点、次数及路程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认为原告韩×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一项,原告韩×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与其打斗时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93.03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833.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误工费五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四十元、营养费一百六十八元、交通费七十元,以上共计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一角;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原告韩×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