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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合肥佳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华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佳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反诉被告):合肥佳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华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伯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春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合肥佳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华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被告(反诉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佳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华科公司原为合作伙伴,自200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华科公司长期从我公司处采购电子元器件等产品,货款支付基本按照月结25天机算计算,但华科公司时有拖欠,我公司顾及双方合作关系,从未提出异议。后华科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从我公司处进货后突然停止了双方业务往来,至今也未结清货物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科公司立即支付佳杰公司货款40654.14元。庭审中,佳杰公司将货款金额减少为34798.14元。原告(反诉被告)佳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佳杰公司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3、对账单两份,证明华科公司尚欠佳杰公司货款40654.14元;4、经华科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证明佳杰公司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5、工商登记记录,证明华科公司主体资格;6、合格证,证明佳杰公司所供产品均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华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佳杰公司提供的数码管和开关电源存在质量问题,客户反映开关电源故障,出现闪屏、黑屏,使用该产品的多家客户均出现同样情况。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客户产品进行了更换,对库存的佳杰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统计,其中,需要退还的产品价值40512元,已经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75993.3元,这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还不合格产品价值40152元;2、赔偿已经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75993.3元(间接损失、尚未支付的直接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华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应付款明细账,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2、总金额一览表,证明需退货及直接损失统计情况;3、客户联络函、售后服务单,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及返工情况;4、财务凭证,证明部分损失情况;5、原告签字的收条一份,证明佳杰公司借走电源开关122只;6、业主通知三份、售后服务单及其附件八份、统计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新增加退回的电源模块和数码管。原告(反诉被告)佳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方的开关电源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存在退货问题;2、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华科公司多次从佳杰公司处采购电子元器件,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对账,华科公司欠到佳杰公司货款40654.14元。此后,佳杰公司多次向华科公司催要货款,华科公司一直未付。2013年12月19日,佳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认可其在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7日从华科公司领走取回电源模块122只,价值为5856元,扣除该部分笔费用货款后,华科公司还欠付佳杰公司34798.14元。诉讼中,华科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佳杰公司提供的开关电源(型号CH-E-15)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6日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组织鉴定,华科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2014年3月19日,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受理并告知预收鉴定费50000元。2014年3月26日,本院通知华科公司在5日内向本院账户预交鉴定费50000元,华科公司拒不交纳。货物交付后超过两年的,无须再鉴定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佳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6,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5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2、4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佳杰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3、6,因客户联系函、售后服务单、业主通知上均无佳杰公司签字,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且客户联系函、售后服务单、业主通知上对出现问题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款记载不清,故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佳杰公司与华科公司间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佳杰公司按约向华科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已履行了己方义务。华科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佳杰公司支付34798.14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华科公司反诉称佳杰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诉讼中华科公司已申请对案涉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华科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华科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华科公司现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华科的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华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合肥佳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98.1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华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为4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合肥佳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为13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世章代理审判员  倪良月人民陪审员  王纪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