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杏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吴祥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方,吴祥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王杏方。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祥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新。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原告王杏方诉被告吴祥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方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季冬荣,被告吴祥信、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杏方诉称:2013年7月29日7时30分,被告吴祥信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VXX**小型轿车停在中兴路东侧,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顾引娣)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路进叶新公路南约150米处,适逢被告吴祥信开车门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车损、原告及案外人顾引娣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祥信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杏方、案外人顾引娣无责任。沪CV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790.1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4,860元(审理中变更5,460元)、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审理中变更61,391.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损4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祥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祥信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行走了一段路,感觉没有骨折,但到医院检查称骨折了,故其认为原告的脚可能在事故前就受伤。同时认为其车辆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能理赔的无异议,其余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左三踝骨折构成XXX伤残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吴祥信的陈述,认为原告的既往病史可能加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故提出要求对原告的旧伤在本次事故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CV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吴祥信,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1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2013年12月3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4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丧失活动度85%,致丧失功能达10%以上,故评定原告王杏方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上海松江浦南花木场签订绿化、绿地日常养护管理责任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850元,误工期间该单位停发原告全部工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杏方和案外人顾引娣两人受伤。案外人顾引娣已起诉被告吴祥信、太保上饶支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在该案即(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700号案件中顾引娣已使用了部分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王杏方可以使用的交强险限额余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5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6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0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管理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有两人受伤,案外人顾引娣已经使用了部分交强险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吴祥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吴祥信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祥信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了医疗费金额为45,544.18元(已扣除伙食费246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审理中两被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共需要营养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45,5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8,604.18元,已经超过剩余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563元,余款41,041.18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承担。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是因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丧失活动度85%,致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构成XXX伤残,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在审理中明确对原告左三踝骨折构成XXX伤残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的既往病史可能加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定残时已满六十六周岁,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十四年,并无不当,又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43,851元/年×14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只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期为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9日至定残日为5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85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250元。以上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50元,合计74,441.40元,未超过剩余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对于车辆修理费450元,审理中两被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对于衣物损,该费用属于物损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200元。以上第9-10项费用即车辆修理费45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650元,未超过剩余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对于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费用必然产生,且费用也属合理范围,故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12、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吴祥信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65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保上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841.18元;被告吴祥信赔偿原告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杏方82,654.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杏方42,841.18元;三、被告吴祥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杏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0元,由原告王杏方负担55元(已付)、被告吴祥信负担1,4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