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熊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元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动辄发脾气、砸家具,共同生活了二个月,2013年3月8日被告将婚前财产全部带走回娘家居住至今,从此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于2013年元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动辄发脾气、砸家具,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二个月。2013年3月8日,被告将婚前财产全部带走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无联系,也无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朱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