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常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1月3日生育长女常某乙,2008年5月18日生育次女常某丙。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还带网友回家。2013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次女离家外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常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常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常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6月,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给其弟弟给钱之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将网友带回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常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1月3日生育长女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5月18日生育次女常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马效宗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