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何德普等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初字第272号原告何德普,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黎华,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香玉,女,1952年7月31日出生。原告野靖环,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XX,男。委托代理人张旭,女。原告何德普、野靖环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2013年10月9日所作西政法复(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西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德普、野靖环及原告何德普的委托代理人邵黎华、徐香玉,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9日,西城区政府针对何德普、野靖环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照北京市公安局统一安排部署,协助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维护‘两会’会场—北京会议中心周边秩序。上午10时许,被申请人见申请人何德普、野靖环等10余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辛店村公交车站附近,胸前统一佩戴印有姓名及照片的标牌,手举纸质牌子,呼喊口号,沿便道向北行走,民警孟某某、李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上前对申请人等人进行劝离”。据此,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对申请人等人进行劝离,未作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西城区政府所作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何德普、野靖环2013年3月4日向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证明何德普、野靖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西城区政府2013年3月20日所作西政法复(2013)1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日所作(2013)一中行初字第9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针对何德普、野靖环的行政复议申请,西城区政府曾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何德普、野靖环对此不服提起过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责令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3、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在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929号《行政判决书》后,西城区政府对何德普、野靖环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向复议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答复;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向西城区政府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答复情况;5、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北京邮政同城快件详单,证明西城区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结案手续并向行政复议当事人送达了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何德普、野靖环诉称:2013年1月23日上午9时30分,包括其二人在内的12人带着个人和集体的材料,欲至“两会”在汽车检测场设立的人民接待站递交材料。在本市朝阳区辛店村公共汽车站附近,车牌号为“京-A56**警”的警车将其12人拦住。西城公安分局的孟警官和窦警官将野靖环叫到前面单独谈话。何德普拿出相机给大家照相。此时突然从警车上跳下3名民警,抢夺何德普的相机。何德普躲避着保护相机,一穿红衣服的民警挥手就打何德普,何德普右手无名指指甲盖被掀开一半。穿红衣服的民警搂住何德普的脖子,一穿黑衣服的民警将相机抢走。野靖环想保护何德普,被另一穿黑衣服的民警推倒。野靖环仰面朝天摔倒在地,手机被甩出很远。孟警官和窦警官把野靖环从地上搀扶起来,另外3名民警迅速钻进警车并开走了。之后,孟警官和窦警官与何德普、野靖环一行12人一起步行到达汽车检测场。西城区政府所作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审理查明”部分全都是谎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何德普、野靖环请求撤销被告西城区政府所作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何德普、野靖环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西城公安分局暴力执法,对其二人进行殴打:1、照片7张;2、光盘2张。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西城公安分局为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对何德普、野靖环等人进行劝离,未作出对何德普、野靖环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何德普、野靖环向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西城区政府认为该机关所作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何德普、野靖环提交的证据,不具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何德普、野靖环向西城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二人在该《申请书》中称:2013年1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包括其二人在内的12人带着个人和集体的材料,欲至“两会”设立的人民接待站递交材料。行至本市朝阳区辛店村公共汽车站附近时,车牌号为“京-A56**警”的警车将其12人拦住。西城公安分局的孟警官和窦警官将野靖环叫到前面单独谈话。何德普拿出相机给大家照相。此时突然从警车上跳下3名民警,抢夺何德普的相机。何德普躲避着保护相机,一穿红衣服的民警挥手就打何德普,何德普右手无名指指甲盖被掀开一半。穿红衣服的民警搂住何德普的脖子,一穿黑衣服的民警将相机抢走。野靖环想保护何德普,被另一穿黑衣服的民警推倒。野靖环仰面朝天摔倒在地,手机被甩出很远。据此,何德普、野靖环请求:“1、裁定西城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暴力执法的行为违法;2、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何德普、野靖环同时提交了照片6张和何德普的《诊断证明》1张。2013年3月20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法复(2013)1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何德普、野靖环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92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综合本案全部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虽然2原告所申请复议之行为责任主体、行为性质及合法性等仍有待进一步审查,但其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在此情形下,被诉决定认定2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一、撤销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西政法复(2013)1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西城区政府应就何德普、野靖环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8月14日,西城区政府受理了何德普、野靖环2013年3月4日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对何德普、野靖环作出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其二人:“你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暴力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医药费,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同日,西城区政府向西城公安分局发出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分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3年8月23日,西城公安分局向西城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称该分局对何德普、野靖环及其他人员进行劝阻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对何德普、野靖环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何德普、野靖环的申请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013年10月9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10月11日,何德普、野靖环收到西城区政府邮寄送达的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何德普、野靖环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事项系“1、裁定西城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暴力执法的行为违法;2、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该复议请求针对的行政行为系其二人所称的西城公安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的暴力执法行为,该行为属于对原告何德普、野靖环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3)一中行初字第929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综合本案全部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虽然2原告所申请复议之行为责任主体、行为性质及合法性等仍有待进一步审查,但其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并判决撤销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西政法复(2013)1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西城区政府应就原告何德普、野靖环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被告西城区政府2013年10月9日所作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认定西城公安分局未作出对原告何德普、野靖环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何德普、野靖环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何德普、野靖环的行政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二○一三年十月九日所作西政法复(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政府应就原告何德普、野靖环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沙沙朱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