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刑执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谷玲英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投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1923号罪犯谷某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2001)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谷某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湘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谷某某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4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谷某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40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4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谷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谷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谷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勤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