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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甘祖会诉被告舒泽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祖会,舒泽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甘祖会,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盐仓镇么站村么站组。被告舒泽国,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管梓七,系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甘祖会诉被告舒泽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我与被告因被告将我家电线私自割断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将我打伤,我向盐仓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要我先住院治疗后处理。我当天便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2013年10月30日经盐仓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无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费195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旅费300元,共计4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是不小心剪断电线,并向原告家道歉了。但原告不依不饶,将我拉下车对我吵骂,我躲回车中。又拉我下车,并打了我一耳光,我不小心踢了原告一脚。原告甘祖会便动手打我,还拿着铁铲来打我。舒坤面前摆放了斧子,威胁到我的生命安全,我在抵挡过程中造成原告甘祖会受伤的。原告甘祖会所提交的用药清单与医药发票都是假的,我只认可原告三次三项的检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下午三点,在盐仓镇么站村原告甘祖会家门口,因被告舒泽国去拆电表导致将原告甘祖会家的电线剪断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舒泽国打了原告甘祖会一拳,又踢了几脚。原告甘祖会用铁铲打了被告舒泽国一下。原告甘祖会报警,盐仓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原告先住院治疗再行处理。原告甘祖会因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19911.51元。原告出院后盐仓派出所主持双方就原告医疗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舒泽国作出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舒泽国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向原告甘祖会作出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1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甘祖会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被告的辩解及盐仓派出所的相关依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是一家人(原告甘祖会是被告舒泽国的弟媳)为拆电表、剪断电线发生争吵,而导致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较为合理。原告甘祖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应为19911.51元,请求赔偿数额195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误工费,每天按250元计算,共计9000元,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共36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每天110元,共4000元,均没有依据予以证实其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其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93元×36天=3348元,护理费93元×36天=334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30元×36天=1080元,合计2727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276.00元×20%=5455.20元,由被告舒泽国承担27276.00元×80%=21820.8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后续治疗费和差旅费300元,没有向本庭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和医疗发票是假的,被告舒泽国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泽国赔偿原告甘祖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合计2182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6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负担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维京审判员  陈 威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