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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强诉肖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肖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8号原告孙志强,男,34岁。委托代理人栾新友。被告肖武,男,37岁。委托代理人肖欣宇,男,28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志强与被告肖武、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栾新友,被告肖武委托代理人肖欣宇、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肖武驾驶黑G071**号三轮摩托车沿鸡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城子河区新兴村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某驾驶的黑G489**号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志强受伤,在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医疗花费11417.79元。2013年10月10日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黑G071**号三轮摩托车在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67.79元。被告肖武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辩称:被告肖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肖武驾驶黄彦斌所有的黑G071**号三轮摩托车沿鸡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城子河区新兴村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志强驾驶的黑G489**号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志强受伤,在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花销医疗费12644.79元,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膝外伤,左髌骨上缘骨折,左髌骨半脱位,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44.00元。此次事故经城子河区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G071**号三轮摩托车在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依原告孙志强的申请,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志强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孙志强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孙志强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4、被鉴定人孙志强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5、被鉴定人孙志强终结以后无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受伤前系黑龙江龙煤建筑公司七工区12队掘进工人,但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住院期间由爱人庞文玲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为1500.00元。原告与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和被告肖武协商一致赔偿交通费194.00元、营养费900.00元、住院期间辅助用具费70.00元、停车费8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0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3000.00元,其中被告肖某对车辆维修费3000.00元在扣除保险理赔2000.00元余款1000.00元及停车费80.00元同意全额赔偿。另查原告系鸡西市城子河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据、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黑龙江龙煤建筑公司七工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武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2644.7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确定为16564.00元(4141.00元/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200.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停车费、营养费、外购辅助物品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及车辆维修费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分别确定为194.00元、80.00元、900.00元、70.00元、3000.00元及30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以上合计75172.79元。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278.00元,不足部分5894.79元,除维修费1000.00元及停车费80.00元外由被告肖某承担70%,即3370.35元,并全额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00元及停车费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45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强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16564.00元、交通费194.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9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肖武赔偿原告孙志强医疗费2644.79元、营养费900.00元、外购辅助物品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4814.79元的70%,即3370.35元,以及全额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00和停车费80元,上述款项总合计4450.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44.00元,余款130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77.00元,减半收取839.00元、鉴定费3300.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4139.00元由被告肖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被告肖武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凤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爱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