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魏法昌与潘瑞兰、谢玉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法昌,潘瑞兰,谢玉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法昌,男,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瑞兰,女,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发,男,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魏法昌因与被上诉人潘瑞兰、谢玉发合同纠纷一案,潘瑞兰于2013年10月15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法昌、谢玉发支付所欠煤款3695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魏法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宏,被上诉人潘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宽到庭参加诉讼。谢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法昌为潘瑞兰出具了三张条,第一张条上显示,下欠煤款50000元伍万正4月30号,魏法昌;第二张条上显示,欠7月13号毛重31075kg,皮9830kg,21.245×720=15296元发昌,净22.280×720=16041.67月6号。共31337元发昌;第三张条上显示,欠煤条毛重30850kg皮9300kg净21.55吨欠15516元7月22号发昌。潘瑞兰称这三张条都是魏法昌写的,7月22号和4月30号的条是当天过完磅后打的,7月13号和7月6号的条是7月13号打的,7月6号送煤时魏法昌过的磅,当时没有打条,7月13号送煤是魏法昌妻子过的磅,魏法昌在7月13号打条时把7月6号的补上了。欠煤条三张(四车煤)上面显示的欠煤款是96853元,实际情况是4月30号的下欠煤款5万元是5000元,7月6号下欠煤款16041元,7月13号下欠煤款15296元,7月22号下欠15516元,总计51853元,因为她送六次煤83754元,魏法昌总计付过46800元,尚欠36592元(四舍五入)。魏法昌称其没有给潘瑞兰过过一次磅,这四次给谢玉发送煤他知道,是潘瑞兰打电话让魏法昌过去的,魏法昌去时潘瑞兰已经称过煤了,这三张条是同一天在魏法昌家,潘瑞兰说着魏法昌打的,谢玉发给过潘瑞兰的钱都是魏法昌给潘瑞兰打条的钱。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潘瑞兰要求魏法昌支付的煤款36592元小于三张条上显示的96853元,且潘瑞兰又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4月30号的下欠煤款5万元是5000元,潘瑞兰给魏法昌送六次煤83754元,魏法昌、谢玉发总计付过46800元,尚欠36592元),故原审法院对魏法昌尚欠潘瑞兰煤款36592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该三张条是魏法昌出具的,故对潘瑞兰要求魏法昌支付煤款36592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潘瑞兰要求魏法昌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潘瑞兰要求谢玉发支付煤款及利息的请求,因潘瑞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玉发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魏法昌辩称,潘瑞兰送煤是给谢玉发送的,不是给魏法昌送的,钱应该谢玉发给,不应该魏法昌给,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法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瑞兰煤款36592元。二、驳回潘瑞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魏法昌负担。魏法昌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法昌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魏法昌虽然给潘瑞兰打的有欠条,但用煤的人是谢玉发,魏法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认定数额及适用法律错误,魏法昌给潘瑞兰出具的欠条4张,合计51853元,扣除谢玉发已支付的46800元,下欠5053元尚未偿还,魏法昌只应承担5053元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潘瑞兰二审辩称:魏法昌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魏法昌是否应偿还潘瑞兰煤款3659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瑞兰诉请判令魏法昌偿还其煤款36592元,提供了魏法昌书写的欠条,魏法昌辩称该用煤的人是谢玉发,谢玉发已支付46800元,下欠5053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作为欠条的出具者,应向潘瑞兰偿还欠款。综上,魏法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魏法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楚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