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黎某某向被害人潘某某谎称其代理经营由梁某某所有的位于武鸣县两江镇三联村八队的尾叶桉林地,潘某某信以为真并与之洽谈买卖山林事宜。2010年12月5日中午,黎某某使用假名“韦荣安”在两江镇江宁路“禧乐快餐厅”内与潘某某签订了一份《砍伐合同书》,并于当天收取了潘某某3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预付款,黎某某得款后逃匿。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黎某某向被害人潘某某谎称其代理经营由梁某某所有的位于武鸣县两江镇三联村八队的尾叶桉林地,潘某某信以为真并与之洽谈买卖山林事宜。2010年12月5日中午,黎某某使用假名“韦荣安”在两江镇江宁路“禧乐快餐厅”内与潘某某签订了一份《砍伐合同书》,并于当天收取了潘某某30000元的预付款,黎某某得款后逃匿。案发后,黎某某已经通过他人退赔潘某某18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黎某某又退赔潘某某14000元,潘某某对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砍伐合同书、收据、承包集体荒坡地合同书、转包合同书、退耕还林合同等合同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莫某某、李某、梁某等五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行为、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琦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