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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王洪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因怀疑其妻子随某有外遇,遂到海阳市郭城镇古现村其岳母家与随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某对随某和其母亲苏某进行殴打,并持水果刀致随某左眼部、左面部受伤,致苏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随某左眼部损伤属重伤,左面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要求被告人于某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796.48元、残疾赔偿金94460元、误工费3105.5元、护理费705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33615.98元。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由家务纠纷引起,建议法庭对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因怀疑其妻子随某有外遇,遂到海阳市郭城镇古现村其岳母家与随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某对随某和其母亲苏某进行殴打,并持水果刀致随某左眼部、左面部受伤,致苏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随某左眼部损伤属重伤,左面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96.48元、误工费3105.5元、护理费705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8827.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随某陈述,于某是其丈夫,因怀疑她和别人有关系,经常和她打仗,二人曾起诉过离婚。2013年4月14日,她母亲苏某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身体,她让于某去送了1000元钱,下午又叫于某拿了800元钱交孩子生活费。4月16日傍晚,于某打电话让她准备钱,他要来拿。22时10分许,于某到了她母亲家,她母亲苏某把1800元钱给了于某,于某接钱后把她身上盖的被子扔在地上,然后拽起她的头发朝其脸部和头部用拳头打,又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个东西朝其面部划,一下刺中她的左眼,当时就出血了,又划了左眼旁脸部。她母亲上前拉于某,于某又划了她母亲左面部一下,她母亲就出去叫人了,于某抱起孩子走了。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供述,他和随某是2007年结婚,婚后随某喜欢打麻将,也不管孩子,二人为此经常争吵,随某和于某交往密切。2013年4月15日,随某说她母亲在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身体,让他去送了1000元钱,中午又让他给她卡上打了800元钱小孩生活费。16日18时许,他打电话让其舅舅刘某去看看于某是否在随某家,他舅舅回电话说在。他打电话给随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22时许,他到了随某母亲家。他想和随某谈谈,随某不理他,他把随某被子掀开,随某起身和他厮打起来,随某母亲也过来打他,他看见炕边有把带酒起子水果刀,就用右手拿起来朝她们身上胡乱划拉,打的过程中他看见随某左面部和左眼出血了,随某母亲出去招呼人,随某捂着眼站在屋里,他抱起儿子就走了。3、证人证言⑴、证人苏某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她女儿随某说其女婿于某要过来拿钱,她就把1800元钱准备好了。22时许于某来了,她把钱给了于某,于某进了随某房间,把随某盖的被子扔在地上,然后抓住随某头发开始打,打了几下后,随某啊地叫了一声。她上前拉于某,于某朝其左脸打了一下,把她打倒在地。她爬起来后跑到村书记家,村书记让她报警。于某因怀疑随某在外面有人,经常打随某。⑵、证人于某甲证实,2013年4月16日22时许,他在家里西间炕上睡觉,其妻子苏某和两个外甥睡在中间炕上,女儿随某睡在东间炕上。他听到东间有人在说话,说了没几句,接着听到其女儿隋某叫了一声,他起来看到随某用手捂着左眼,脸上都是血,他妻子不在家里了,随某就报警了。其妻回来后,他才知道是于某来了,把他妻子和女儿随某打伤。⑶、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天于某没有给他打过电话,他也没有到过随某家。⑷、证人于某证实,他和随某只是普通朋友,随某经常雇佣他的出租车。4、书证⑴、海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于某于2013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于1981年01月2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⑶、被害人随某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已提取,证实随某伤情为眼球破裂(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眼睑划伤(右眼上睑)。⑷、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随某误工时间为120日,1人护理100日。5、鉴定结论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随某左眼部损伤属重伤,左面部损伤属轻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随某作为夫妻,遇事应依法妥善处理,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随某身体,致随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据情赔偿。随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82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