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薛永茂与赵仁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茂,赵仁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薛永茂,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萨拉齐民族中学退休教师。被告赵仁祥,又名赵三,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永茂诉被告赵仁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茂,被告赵仁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长达八、九年之久,双方系口头协议,房租每半年结算一次。由于原告察觉被告有不良行为,故不愿与被告续签协议。2014年3月1原告便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希望其在一个月内搬离并腾空房屋。2014年3月4日双方结算了上一周期的租金。当时被告表示同意搬离,并承诺在2014年4月7日腾空房屋。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询问情况,被告态度蛮横,拒绝腾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4月9日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中止非法强行住原告的房屋行为;依法交纳强住期间的房租、电费、玻璃损失费等共计621.17元;赔偿非法强住期间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共计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06年起就在原告院内租房居住,一直关系很好。双方租房合同均是口头协议,约定每半年结算房租一次。2014年3月4日双方结算了上一周期的房租。当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房屋的事。原告通知被告腾房是在2014年3月15日至16日期间。因为被告的小孩3月份刚交了入幼儿园费,若早知道原告不再租房给被告,被告就会早点寻找新房居住,在新租住的房屋附近给孩子选择幼儿园。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租住新房带来不便,为此被告虽心里有些不满,但还是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预计在2014年4月7日能腾空房屋,也向原告说过此事。实际上被告在2014年4月2日就把衣柜等大件物品搬出,准备在4月7日全部腾空。但后听人说清明节前后搬家不好,故想拖几天再搬。不料原告到2014年4月7日见被告未腾房就起诉到法院,无奈被告也不管搬家的日子好坏,于2014年4月11日就将房屋腾空了。当时还要求与原告结算房租等费用,原告说以后再说。被告怕到时说不清水、电费用,还特意要求原告把所欠的电费写了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约定不租给被告房屋,被告给原告结算费用原告也不要,故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不应得以支持,被告也绝不会给付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书证两份:书证一、被告交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交付了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止的房租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因该证据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书证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搬离原告房屋时确认打烂四块玻璃并欠电费31.1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打烂四块玻璃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当时原、被告只对所欠电费进行确认,不包括玻璃。被告不识字,是原告欺瞒被告自己把玻璃一事写进去的,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打碎四块玻璃,只认可打碎一块。因该证据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且被告也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签名时受到欺瞒,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书证三、原告手写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两个月房租共计500元、四块玻璃费40元、电费31.17元、精神损失费2个月共计200元、诉讼费200元、执行费50元。经质证,被告除对欠电费31.17元认可外,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清单是原告自己所写,计算费用没有依据。因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除对书证二中所欠电费及玻璃费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仁祥全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土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政府家属区一排巷北教育区92号院内租房居住长达八年之久。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25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2014年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共计半年的房屋租金1500元。随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希望被告最好在一个月内搬离房屋。被告表示预计会在2014年4月7日将房屋腾空。到期后因被告未搬离房屋双方产生纠纷。为维护权益,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中止非法强住原告房屋行为;2、依法交纳强住期间的房租500元、电费31.17元、玻璃损失费40元、执行费5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法院传票后于次日搬离原告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一号证据、二号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租住原告房屋达八年之久,但因双方系口头协议,从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而言,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但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在行使解除权时依法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方,也即给承租方留出合理时间安排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相关事宜。虽原告自称在2014年3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表示预计会在2014年4月7日搬离租住房屋,但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搬离租住房屋间隔不过42天,该时间是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的合理期限。另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3月1日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由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所留的合理期限短于42天,故对被告非法强住原告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已在开庭前搬离原告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中止非法强住原告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搬离房屋是在2014年4月11日,在2014年3月4日之后的房租被告确实未与原告结算,故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共计37天的房租费308.3元(250元/月÷30天×37天)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损坏四块玻璃的费用按40元赔付的意见与客观产生的损失相适宜,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费31.17元被告认可,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200元以及执行费5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产生以上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永茂房屋租赁费308.3元、玻璃损失费40元、电费损失31.17元,三项共计379.47元;二、驳回原告薛永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赵仁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解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