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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减(假)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玉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玉国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减(假)字第00202号罪犯陈玉国,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伊州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玉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陈玉国与同案他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审判决。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3月21日以罪犯陈玉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玉国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劳动积极肯干,获记功奖励二次,获2013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玉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玉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33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孙 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布鲁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