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宝才与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才,侯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刘宝才,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被告侯帅,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梨树县。原告刘宝才与被告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才及被告侯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才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息5000.00元,有借据为凭。2013年6月份,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余12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90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帅辩称:我承认我欠原告150000.00元,我偿还了30000.00元,现欠120000.00元没有异议。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120000.00元本金也不同意偿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借条、说明:借据证明2011年6月23日我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数额及利率。说明证明被告有楼房。被告对借据没有异议,对我写的说明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楼的手续不全没有过户,但楼我已给别人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结算清单、还款据复印件:结算清单证明东达建筑公司欠我工程1500000.00万元,用10户楼给我抵顶工程款。还款据证明法院查封的一单元602室楼房抵给赵月军了,二单元601不属于我所有。原告对结算清单没有异议,一单元602室他偿还赵月军不行,因他没有过户,我有优先权。2、借款协议、借据、(2012)梨民二初2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借给孟宪军总计是450000.00元,我不清楚我那150000.00元孟宪军是否替我偿还了。原告对判决书没有异议,300000.00元由东达公司偿还,150000.00元由侯帅偿还,被告的150000.00元不在那300000.00元之中。借款协议和借据是假的。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为建郭家店镇金街花园小区楼房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约定月息5000.00元,还款约定“还款在三楼封顶,甲方拨款首先连本带利支付给刘宝才”,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原告的钱原存定期,临时支取利息有损失,借款当时借据上约定包括孟宪军前期所借原告的300000.00元,总共给原告利息损失6000.00元(没有实际给付)。庭审中原告对2013年6月份被告还其30000.00元本金、被告尚欠本金120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所建楼房早已竣工,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对于利息的约定双方有异议,原告请求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每月5000.00元,被告说明2011年7月8日三楼封顶前利息每月5000.00元,以后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31%,150000.00元的每月利息788.75元(150000.00元×6.31%÷12个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50000.00元每月利息5000.00元,违背了法律规定利率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155.00元(788.75元×4倍)的规定。因被告在三楼封顶后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应按年利息6.31%的4倍给付原告。被告在2013年6月份偿还原告3000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00.00元2年的利息75720.00元(6.31%×150000.00元×4倍×2年)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120000.00元8个月的利息20192.00元(6.31%×120000.00元×4倍÷12×8),被告总共应当给付原告利息959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帅偿还原告刘宝才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95912.00元,总计215912.0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2.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