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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刘永斌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刘永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朱荣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龙,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兴骅,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刘永斌,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刘永斌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骅、被告刘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刘永斌在醉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造成受害人芦兆友死亡。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2848.75元,原告已履行义务。因被告刘永斌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其进行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2848.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现无力向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永斌为其所有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2年8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案涉车辆肇事,致受害人死亡。经本院(2012)庄民初字第4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112848.75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受害方工商银行账户内打款112848.75元用于支付赔偿款。现原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112848.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2)庄民初字第484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原告保险公司依交强险规定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并支付相应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向侵权人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无力返还原告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284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