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沛县沛城镇杨彭庄24号张某家,采取拨门入院的手段,盗窃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5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及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涉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段 梅 搜索“”